发布时间:2018-08-06 点击:
王先生和和张女士于2003年4月登记结婚。婚前王先生用做生意积累的资金购买了5套房屋,婚后,除了一套房屋自住外,其他4套房屋一直用于出租,一年的房租平均达15余万元。在房屋出租的过程中,张女士经常负责联系中介、发布出租广告、协商租金等事务。但租金基本上都打到王先生的账户上,王先生除了支取一部分租金交给张女士去支付物业费外,剩余款项一直由自己保管。2011年7月两人的婚姻宣告结束。在分割财产的过程中,张女士先提出分割这5套房产,被王先生以该房产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为由拒绝。张女士继而提出分割8年来王先生账户上累计的130余万元的房租款。但王先生认为个人财产所得的收益仍属于其个人财产,故不同意分割。问:上述房屋的租金收入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深圳离婚律师:一方婚前房产,在婚后进行出租所获租金收益是孳息,还是经营收益,要结合实际情况,当事人证据等综合判断。如果认定为孳息,则租金收益仍归婚前房屋的产权一方所有,若系经营收益,则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此,上海市的司法实践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对于此类房屋的租金归属问题,确立了一个推定原则,即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的租金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其进行,比如说,发布租赁信息、寻找租户、带人看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催收租金等均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另一方从始至终没有参与,对于经营出租房屋并无任何贡献,或者双方婚姻存续期较短,租金收入只不过是依据婚前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自然取得的,那么,房屋租金收益就很可能被认定为婚前财产产生的孳息,仍归属房产人所有,另一方无权分割。
本案中,5套房产虽然是王先生的个人婚前财产,张女士无权进行分割,但是王先生将其中4套房产用于出租的行为属于一种经营行为,而张女士在这一出租经营过程中付出了时间、精力和劳动,发挥了很大作用,故该租金不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王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产出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张女士要求分割结婚后8年来的租金收入是有法律依据的,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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