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1-08 点击:
离婚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由有条件的另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生活困难一方适当资助的制度。早在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第14条就有“经济帮助”的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2条则称之为“帮助”。由于这里的帮助是针对生活困难一方进行,故属于《财产分割意见》第14条所指的“经济帮助“范畴,本文统称之为“离婚经济帮助”。
一、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
1. 须以离婚为先决条件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离婚时”,应是指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即离婚经济帮助必须以离婚为先决条件,它是双方离婚时一方给予另一方有条件的帮助,是从原婚姻关系中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依附于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这种经济帮助既适用于人民法院的诉讼裁判离婚,也适用于民政部门协议登记离婚,但必须以离婚为条件。如果双方当事人最终没有协议离婚或被判决离婚,则不存在本文所谓的“经济帮助”问题。此时,如一方主张生活困难则可以根据《婚姻法》第20条第2款之规定,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
2.须以一方生活困难为条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生活困难才需对方给予经济帮助。该困难为绝对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如该方有固定的工作,每月有一定的收入,能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准,则不属于该条所指生活困难之列。这种情况不能看作《婚姻法》上的生活困难。这里的当地基本生活标准,司法解释并未作进一步解释,可结合当时当地以及具体个案情况酌定,但至少不应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另外,司法解释还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也属于生活困难。这里的住处并非特指具有所有权的住房,事实上,如果一方离婚后虽然没有自己所有的住房,但其财产、收入足以支付其一般房屋租赁费用而不至于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准的,不属于本条所指的“没有住处”。
3.一方生活困难应发生在离婚时
实践中,在认定生活困难时,应正确理解“离婚时”的时间段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离婚时,即包括离婚当时,也包括离婚后一定时期之内,这样才能周全保护生活困难一方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该观点不妥。第一,《婚姻法》第42条的文义已清楚表明一方生活困难应限定在离婚时;第二,如果将生活困难的期间延续到离婚后,则过于加重另一方的经济负担,且会造成实践中对离婚后的期限长短认识不一。那么应如何合理确定“离婚时”呢?可考虑从以下两个角度着手:一是,如果是协议登记离婚,则“离婚时”可界定为办理离婚登记之时;二是,如果是诉讼离婚,则“离婚时”可界定为二审作出离婚判决前。至于双方夫妻关系解除之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再请求经济帮助,则不属于《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范围。
4.对方须有负担能力
经济帮助要求相对方经济状况较好,具备给予生活困难方帮助的能力,这是离婚经济帮助的重要条件。离婚时,如果夫妻双方均生活困难,离婚经济帮助自然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我们认为,有负担能力是指该方在给予困难方一定帮助后,以其个人财产仍能够达到并超过当地基本生活水准。如何衡量另一方有经济帮助能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判断一方是否具有经济能力,不仅要看离婚当时拥有财产的多寡,而且要看在可以预见的一定时间内潜在的经济能力,可以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合理的运用心证。例如,另一方有一技之长,或在事业取得了较大成功,其一技之长或事业的成功短时间内可能转化成谋取经济利益的能力,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认定该方具有经济帮助的能力。
5.不考虑双方是否存在过错
夫妻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系基于婚姻法上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而产生,其目的在于填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扶养请求权之丧失,使因离婚而无自立生活能力的一方可以向他方请求资助,以维持离婚后的生活。该种经济帮助具有对生活困难一方予以“扶养”的性质,但这种扶养不同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互扶养,也不是夫妻法定扶养义务的继续和延伸,而是从原夫妻关系中派生的扶助和义务,《婚姻法》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这种义务为法定义务,与双方是否有过错无关。
6.给付具有阶段性
经济帮助事宜可由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可综合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谋生能力、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予以判决,判决一次性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按月或按规定时间支付固定数额的金钱。但由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这种帮助义务不可能是无限期、无条件的。判决中可以规定时间限制或附加一定的条件。例如如果帮助期间生活困难的一方另行结婚,或者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收人足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时,帮助方即可终止给付。
二、经济帮助“适当”标准的把握
修订前的《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在实践中往往以金钱形式进行经济帮助。修订后的《婚姻法》将此修改为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即对帮助指向的对象进一步拓宽,其可以是住房,也可以是其他个人财产,不再局限于金钱帮助。《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又对住房帮助作出进一步规定,可以是住房的所有权,也可以是使用权。对于经济帮助的数额,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何为适当?我们认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本意来理解:即生活困难应当帮助,生活不困难就不必帮助,帮助至生活困难的一方在一定时期内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即可。帮助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本意,也易损害给予帮助一方的财产权益。实践中经济帮助的数量,按下列方式确定较为适当:
1. 住房帮助
住房是最基本的生活条件,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2款对此明确作出规定。离婚后一方没有住房,而另一方拥有住房,可裁判住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予以帮助。如果另一方有多套住房或住房面积较大并便于分割居住,可以判决住房的所有权,帮助的住房面积应最少使一方能够正常居住生活。现在部分地区制订了住房困难标准,该标准一般根据当地平均居住面积下浮一定比例确定,有的地区8.5平方米、有的地区10平方米不等,住房所有权帮助时应参考该困难标准确定,但不应过高。如果另一方有多处住房,总住房面积较大,可以按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面积确定。如果农村住房为平房,则至少一间房屋及相应的院落等。如果因房产价值过高而在住房困难标准面积或一间平房面积以下裁判,经济帮助的实质意义就会丧失。如果另一方住房只有一处,可以确定帮助的形式为使用权,住房使用期限可按照《财产分割意见》第14条的规定,一般不超过两年。
2. 金钱帮助
立法虽然规定了多种经济帮助,但金钱帮助便于执行,双方当事人也能接受,审判实践中仍以此为主。离婚后双方不再具有夫和妻的权利义务关系,金钱经济帮助最好是一次性的,金钱帮助数额可参考下列标准确定。
(1)困难补差标准。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共同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生活困难,对方应予帮助。反过来理解,如果能够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则不需对方的经济帮助,因此,给予的经济帮助能够满足生活困难一方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该帮助数额可以理解为适当。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虽然拥有部分个人财产,也分得部分共同财产,这些财产能够用于基本生活消费的部分,在补差时应考虑减扣。对于补差的期限,参考司法解释中住房使用权帮助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对于有劳动能力、离婚后很快能够自食其力、短时间内可能再婚的等具体情况,经济帮助数额可以适当降低。对于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帮助数额可视具体情况予以提高。离婚时一方如患有疾病,离婚后必然有医疗等费用支出的,认定其是否生活困难并确定经济帮助时,应先将其日后治疗必需的费用考虑在内。
(2)住房折价标准。前已述及,司法解释允许两年的住房使用权或者一定面积的所有权帮助。因此确定金钱帮助时,一是按照拥有住房一方现住房两年的房租金计算;二是按照当地住房困难标准或人均面积或者一间平房的市价标准计算,将住房的该折价作为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
对于诉讼前双方离婚协议中经济帮助的条款约束力问题,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经济帮助的本质是将给予帮助一方的个人财产处分归生活困难一方所有,此类约定虽因离婚的身份关系引起,但属于财产所有权关系变动的范围,用合同法原理调整并无不当,因此该类协议签订时如果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认定协议条款的效力,并予裁判。
三、经济帮助的程序问题
1. 经济帮助的释明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使其能够正确举证,经济帮助也不例外。得到经济帮助,是生活困难一方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但是法律又规定,经济帮助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并须在离婚时提出。如果离婚时没有提出,则离婚后不能再因此请求司法救济。同时不告不理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当事人未予请求,人民法院则不便裁判,离婚弱者的合法权利难予保障。因此,法官应当就请求经济帮助,特别是生活困难及对方负担能力事实的举证问题向当事人作合理的释明。
2. 生活困难的证明问题
离婚诉讼中,主张生活困难一方的当事人负有生活困难事实的举证责任,当事人通常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其所在的村委或居委会、社区、工作单位等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例如,证明内容为某人系我村居民,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等诸如此类。有人认为,生活困难一方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我们认为,村居委的上述证明一般不能作为证明生活困难的直接证据。因为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多已分居生活,一方所在的村居委与该方当事人存有利害关系,同时村居委的证明本质是一种证人证言,但出证人员一般不到庭作证,证明的内容简单,真实性差。
生活困难是一种生活状态,是否困难要根据其个人财产的情况及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分析判断。当地基本生活标准是基本恒定的,其个人现有财产及可能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一般已先行查清,影响其财产量的因素还有其经济收入与必然支出。因此,是否生活困难的举证重点除已有财产外,还在于其收入与支出状况。就其收入而言,如果其未举证证明丧失收入能力,则应认定其有收入能力,能够达到当地平均收入水平。就其必然支出而言,其也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如身患疾病、供奉老人等。综合当事人的个人现有财产、离婚可能分得的财产、离婚前后一个阶段的收支情况后,再对照当地的基本生活标准,是否生活困难一般可以得到确认。对方如对该生活困难的事实提出异议,则发生举证责任转移问题。
考量当事人的收入水平时,还应正确对待其庭审陈述。很大一部分离婚案件涉及孩子抚养问题,争养孩子现象时常发生,争养孩子时一方往往对自己的收入作虚高的不实陈述,作为得到孩子抚养权的有利条件之一,而对方则从多要孩子抚养费用和不必给予经济帮助目的考虑,认可上述收入陈述,但该方的实际收入并非其真实意思,对其陈述应正确对待,实事求是地认定。
3. 二审主张经济帮助的裁判问题
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形是,另一方虽在起诉时并不存在生活困难情形,但二审中,由于某种原因,才突然出现了生活困难的情形。此时,生活困难一方能否在二审中增加要求经济帮助的请求?对此,实践中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根据该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一方二审增加经济帮助请求或提出经济帮助反诉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一并裁判。如果调解不成,告知另一方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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